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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原系西安名源会所员工。2010年5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25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借给李强(在逃)1500元,李强遂以3克冰毒顶账。2010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本市莲湖区纸坊村111号门口,以600元卖给“豆豆”(真实身份不详)冰毒约0.6克。2、2010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碑林区友谊东路51号名源会所一楼大厅以1200元价格卖给王先强(取保候审)冰毒约1.2克。3、2010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在刘某在本市“名源会所”一楼大厅与王先强交易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毒品1包,重1.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材料、指认照片、提取经过、物证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