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何金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3月6日、同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万元。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的16万元借款,是由原广厦建设集团山东公司发祥巷项目部陈某所借,并不是出借给被告的。当时,被告作为该项目部的会计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由广厦建设集团山东公司发祥巷项目部或陈某负责归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辩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陈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及被告系项目部会计,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项目部的会计,在收款收据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真正的借款人应是陈某。本院认为,被告对自己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借钱给陈某,因此不知该两份借条从何某某。本院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依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欠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6万元的事实有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某某负有依法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虽辩称借款系职务行为,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潘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