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徐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徐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470号原告:何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原告何某诉被告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女徐映雨荷(今年6岁)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同年10月28日,双方经重新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婚生女徐映雨荷随被告生活,原告可以每周探视一次。可将女儿交由被告后,原告想看望女儿时却遭到了被告的百般阻挠和刁难,不让原告见到女儿,不管原告怎么哭泣请求,被告始终不让原告与女儿见面。由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剥夺了原告探视的权利,故诉请判令原告享有每周一晚带女儿生活的权利,被告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女儿的抚养、探望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辩称:女儿现在上学了,有课外的辅导时间,原告要求每周探望一次是不行的,会影响女儿的学习。原、被告离婚的时候女儿是跟着原告生活的,原告没有住所,把女儿放在她大哥家住,后来被告看到了女儿生疮,所以双方协议女儿跟着被告生活了。另外原告与前夫的儿子也跟着原告生活了。女儿在上幼儿园的时候,原告随时都可以去看的,被告没有进行过任何阻挠。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原件4张,欲证明女儿跟着原告生活期间,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这是事实,女儿生疮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女儿的皮肤很不好,被蚊子一咬就会这样的,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女徐映雨荷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同年10月28日,双方经重新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婚生女徐映雨荷随被告生活,原告可以每周探视一次。现因双方对女儿的探望事宜协商不成,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离婚,双方应在互谅互让、一切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基础上就婚生女徐映雨荷的探望事宜协商解决。原、被告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婚生女徐映雨荷的原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享有探望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具体的探望方式和时间,根据徐映雨荷现在小学学习的具体情况,从不影响女儿的学习、生活的角度考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从2010年11月起于每月的第一周的周日探视女儿徐映雨荷;时间为下午1时至下午5时;由原告何某于下午1时到被告徐某处接走女儿,下午5时原告何某将女儿送回被告徐某处。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