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文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华,无业。2007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16时许,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文华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交易地点后,钱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白象路14弄5号105室的被告人李文华租住处,从被告人李文华处购得毒品海洛因2包,重约0.2克,被告人李文华得款人民币200元。2010年7月7日上午,钱某又至被告人李文华租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包,重约0.1克,毒资未付。当日14时左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文华租住处抓获被告人李文华,并在其租住处查获净重5.0745克的毒品海洛因10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翁某的证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继续追缴;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文华非法所得款人民币200元予以继续追缴、缴获的违禁品海洛因5.0745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