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江源与王亚平、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源,王亚平,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789号原告:陈江源。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王亚平。委托代理人:钱志震、姚燕倩。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贺。原告陈江源诉被告王亚平、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日、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源的委托代理人张自杰,被告王亚平的委托代理人钱志震、姚燕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江源起诉称:2008年4月28日,王亚平向陈江源借款300万元,借期二天,由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后,王亚平、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均未还款。故陈江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亚平返还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1298400元(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按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5.41%的四倍计算为1298400元)以及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年利率5.4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由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江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28日,王亚平向陈江源借款300万元,借期2天,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中信银行电汇凭证、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28日,陈江源通过上海乾茂贸易有限公司向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帐户汇款97万元,通过杭州中广投资有限公司向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帐户汇款200万元,另现金3万元,陈江源向王亚平履行交付资金300万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二份,用以证明陈江源委托上海乾茂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中广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向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帐户汇款计297万元的事实。4、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亚平的事实。5、承诺书二份,用以证明王亚平已收到借款300万元,并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同意还款的事实。被告王亚平答辩称:签订借款协议事实,但陈江源未履行将资金300万元交付王亚平的义务,王亚平未收到300万元借款,请求法庭驳回陈江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亚平未提交证据。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江源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江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王亚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陈江源已履行交付资金的义务。对证据2,王亚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江源将款项汇给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不是王亚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王亚平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江源将款项汇给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对证据4、5,王亚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明确协议签订时王亚平已实际取得借款,不再另行出具收据,银行凭证、情况说明表明陈江源履行交付资金的义务,承诺书表明王亚平承诺返还借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28日,陈江源与王亚平、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亚平向陈江源借款300万元,借期二天,于同年4月29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协议签订的同时王亚平已收到借款,不另行出具收据。当日,陈江源即委托上海乾茂贸易有限公司向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的帐户汇款97万元,委托杭州中广投资有限公司向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的帐户汇款200万元,另交付王亚平现金3万元。至此,陈江源履行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向王亚平交付资金300万元的义务。事后,王亚平未按约还款,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2010年3月22日、4月2日,王亚平两次出具还款承诺,同意还款付息。但王亚平、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仍未还款。另查明,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亚平。本院认为:王亚平向陈江源借款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借期届满后,王亚平未按约还款、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陈江源要求王亚平返还借款3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陈江源依此约定要求王亚平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系借款担保人,对上述王亚平应履行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王亚平虽主张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且其主张亦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江源借款300万元;二、被告王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江源利息1298400元(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以及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本金300万元按年利率5.4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王亚平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87元,由被告王亚平负担,由被告杭州通利织造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87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洑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