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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项志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志强,男,1992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志强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项志强伙同项某(未满16周岁)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古塘街道西洋寺菜市场附近,利用被害人孙某离开轿车边走边按遥控车锁不备之机,拉开轿车右后门,待被害人孙某进入菜场后,在车内窃得诺基亚8800A黄金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同案人项某的供述、证人项某的证言、价格认证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09)甬海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项志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志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项志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威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