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营事亮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营事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3867号罪犯营事亮,于安徽省宿州市,现在象山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了(2010)甬象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营事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象山县看守所2010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营事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营事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营事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营事亮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国儿审 判 员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