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汤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汤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孔东方。被告人汤某,住湖南省醴陵市(以上系自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汤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孔东方、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7日18时许,曹娟将被害人杨某骗至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西安小区西区128号四楼租房内参与传销。被害人杨某知道自己被骗来参与传销之后欲离开,被告人徐某、汤某便在该租房内采用让被害人上交手机、跟随、锁门、(看管)等方式限制被害人杨某的人身自由,直至同年6月19日12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害人杨某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42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汤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汤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汤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汤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