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949号原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严某。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柏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现年19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几年中,双方在各自的单位下岗后自谋职业,为生计到处奔波,难有时间进行良好的感情交流。但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6年,原、被告购置油泵橡塑机一台安置在被告娘家,由被告负责管理经营,为此,被告常留宿娘家。而原告亦忙于自己的事业,不能常去看望被告,致夫妻之间逐渐疏远。由此,被告开始怀疑原告与其他女子有染。原告一再解释,但每次均以吵架收场,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09年1月下旬的一日,原告在家休息,被告唆使儿子持刀闯入意欲行凶。原告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恶化,到母亲处暂住数日,后回家发现门锁已换,原告又回到母亲处居住至今。2009年3月4日,原告曾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原本脆弱,且长年争吵,被告又唆使婚生儿子刀砍原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是好的,夫妻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告平时不务正业,生活作风不检点,家里的财产已被原告挥霍完。原告诉称的均不是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现宁某技师学院四年级在读。2009年3月12日,原告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后曾拥有位于慈溪市浒××吉祥新村××楼××室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原、被告已于2009年8月以48万元价格转让给了他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资料、(2009)甬慈民初字第778号案庭审笔录和相关材料、宁某慈溪农村合某某行城北支行查询回执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多为孩子的成长教育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柏森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