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05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婚后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外出,夜不归宿,不顾家庭。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吴某丙、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儿邵某丙、教某活时止,抚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位于温岭市××××道岩下村三星大道花某石某某厂库存(价值60万元)及浙J×××××丰田轿车一辆,原、被告依法各半分割。原告吴某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吴某乙、邵奕嘉的出生时间。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在温岭市××东街道岩下村开办花某石某某厂,现库存包括债权至少达到60万元,原告主张按60万元进行分割。4、机动车查询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浙J×××××丰田轿车一辆,扣除按揭贷款外,价值10万元左右。被告邵某甲答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结婚已13年,子女仍未成年,家中尚有××多年的岳母需要照顾,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二、对原告诉状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时间无异议,但诉状上陈述的其他内容不属实。双方婚后共同购置丰田轿车一辆是实,但该车是按揭贷款购买的,至今仅支付34400元,尚有116600元未付。婚后被告开办花某石某某厂是实,但库存只有几台机器。被告为维持家庭开支及生产经营,向他人借款28万元,其中郭甲7万元,张某某8万元,郭乙5元,良忠8万元,另外被告向银行透支25万元,其中商业银行10万元,民泰银行15万元。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应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一并处理。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经营加工厂期间为维持家庭开支及生产经营,向他人借款共计28万元。2、银行交易明细及对帐单共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向民泰商业银行、泰隆银行、台州市商业银行共透支2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无需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和被告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2005年10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近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判员 张妙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