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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79号原告:范某某。被告:邵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2010年7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因养珍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2200元,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借款人民币32200.00元及支付利息7360元(计算至2010年7月1日,以后利息仍按约定计算至归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200元的事实。被告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2日,被告因养珍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2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某某人民币叁万贰仟贰佰元整(32200元),月利息1.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某某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本金32200元及支付利息736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敬审 判 员  杨君花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