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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南甲、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南甲,南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394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南甲。被告:南乙。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南甲、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代理审判员林建林、人民陪审员胡晓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甲、南乙经本院依法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6年11月5日至1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板,共计货款171909元,随后分三次付款75000元,尚欠96909元没有支付。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96909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因被告在审理期间又支付了30000元而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偿还66909元及利息损失。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南乙与被告南甲系兄弟关系,2006年期间被告南甲从原告处购买铁板,并于2006年11月5日出具欠铁板款118437元的欠款欠据且加盖“乐清市XX方某某属调剂经营部”的印章某某认,同月12日又购买了53472元的货物,共计货款171909元,期间,被告方已付款105000元,尚欠66909元没有支付。另查明,乐清市XX方某某属调剂经营部的工商登记属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户登记于被告南乙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欠款欠据、过磅单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南甲、南乙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尚欠货款669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应予以确认。两被告未作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甲、南乙偿付原告林某某货款6690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两被告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清偿,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南甲、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