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蔡显权与许基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显权,许基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蔡显权,男,汉族,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系中山市沙溪镇xx绣花辅料行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匡光文、刘倩欣,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许基珍,女,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告蔡显权诉被告许基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显权的委托代理人匡光文、刘倩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基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显权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多次向被告供应土朴、双面胶、板胶、喷胶等绣花辅料产品,货款总额合计7794.5元。被告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13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649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但截止至今,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94.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资料、中山市沙溪镇xx绣花辅料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欠据一份。被告许基珍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告蔡显权登记成立个体户性质的中山市沙溪镇xx绣花辅料行。2008年11月13日,被告许基珍出具《欠条》,内容为:xx绣花厂欠金隆货款7794.5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还款13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中山市xx绣花厂的企业名称登记记录。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货款6494.5元及利息,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并保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的事实予以认定。xx绣花厂无工商登记,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全部的责任,依法应立即支付货款6494.5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基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显权支付货款649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0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许基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孝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