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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北村35组姚家坝7号租房内喝酒,因其曾被被害人王某丁打伤,意图报复,遂将租住在隔壁房间的王占武叫到自己房间,后在房内用菜刀将王某丁左脸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因外伤致面部疤痕长度达4.8cm,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朱某、王某丙、陈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治安案件调解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瓶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