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舟普民初字��6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白某某、白某某为与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与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白某某为与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646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罗阳镇××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张某某。原告白某某为与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05年10月24日,原告与中宇建设集团舟山水某?丽都ⅱ标项目部(负责人周某某)签订《水某?丽都》ⅱ标段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舟山水某?丽都ⅱ标段11#楼、13#楼、15#楼、17#楼、19#楼、20#楼、29#楼以及地下车���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约定工程工期、付款方式、奖罚措施及其他均依据被告与建设单位舟山市鑫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内容履行,原告每完成一个楼层均由被告进行验收,直至整个标段施工完毕被告均未提出相关质量异议。施工期间,被告通过周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另外应在工程款总额的基础上扣除税管费等331500元(按分包工程款总额的15%提取)。2007年底,被告履行完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并于2008年9月报送建设单位进行审定(包括原告全部工程款22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结算工程款,被告均以与建设单位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拖欠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8500元并赔偿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白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中宇建设集团舟山水某?丽都ⅱ标项目部(代表人周某某)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的舟山水某?丽都ⅱ标段工程水电安装《协议书》1份;2、被告出具的委托代理证书3份、工程某工报告9份、监理工作联系单1份以及承诺书1份;3、被告与建设单位舟山市鑫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2份以及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舟山市普陀区〈水某?丽都〉工程ⅱ标段工程甲补充合同》1份;4、原告与周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之间的对帐单1份;5、舟山仲裁委员会舟仲决字(2008)字第135-1号决定书1份;6、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存根1份;7、浙江天健东方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舟山市郦城国际花某二标11#-20#楼、会馆、地下停车某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8、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舟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称,被告与建设单位舟山市鑫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以及其他工程款均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工商��记变更为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与建设单位舟山市鑫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同约定,舟山市鑫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舟山市郦城国际花某商住楼(又称《水某?丽都》住宅小区)承包给被告施工,该些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同年7月6日,被告与建设单位舟山市鑫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还签订了《舟山市普陀区〈水某?丽都〉工程ⅱ标段工程甲补充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建设单位提供的《水某?丽都》6#楼、11-20#楼、29#楼、小区地下车某施工图范围内的桩基、土建、安装工程及工程联系单某某(不含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52500000元;竣工结算审定后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5%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某工验收合格日期始算,满两年后的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某某的80%,满五年后的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某某;工程保某某不计利息。此外,该补充合同还就合同工期及奖罚、工程预(结)算计价办法、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乙等事项作了约定。2005年10月24日,中宇建设集团舟山水某?丽都ⅱ标项目部负责人周某某与原告签订舟山水某?丽都ⅱ标段工程水电安装《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水某?丽都ⅱ标工程项目部将水某?丽都11#楼、13#楼、15#楼、17#楼、19#楼、20#楼、29#楼以及地下车某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还约定工程工期、付款方式、奖罚措施及其他均依据被告与建设单位舟山市鑫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执行。对于上述所涉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07年9月,原告按约全部完成施工内容。2007年9月18日,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包括原告分包部分工程经报建设单位舟山市鑫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某某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9年4月12日,浙江天健东方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单位舟山市鑫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舟山市郦城国际花某ⅱ标包括本案所涉楼层的土建及安装等进行结算审核,结果为:该工程审核后金额为52066863元,其中原告施工部分即11#楼、13#楼、15#楼、17#楼、19#楼、20#楼、29#楼以及地下车某的水电安装工程审核金额为2184859元。期间,被告方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而对于余款,被告均借故未付,原告遂诉于本院。审理中,原告认可该工程款由原告按15%承担税管费,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在浙江天健东方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舟山市郦城国际花某二标包括本案所涉11#楼、13#楼、15#楼、17#楼、19#楼、20#楼、29#楼以及地下车某的土建及安装出具审核报告后,被告及工程建设单位舟山市鑫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9日对该审核意见盖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舟山市郦城国际花某ⅱ标工程中的11#楼、13#楼、15#楼、17#楼、19#楼、20#楼、29#楼以及地下车某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但由于原告已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且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分包部分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该工程的计价办法等均按被告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执行,而被告与建设单位舟山市鑫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就相关的工程决算已经过浙江天健东方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定原告分包部分即舟山市普陀区《水某?丽都》11#楼、13#楼、15#楼、17#楼、19#楼、20#楼、29#楼以及地下车某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2184859元(包括工程款的5%保修金计109243元),对���,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同时应扣除原告认可的按15%确定的税管费计327729元(2184859元*15%),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7130元(2184859元-1600000元-327729元)。关于利息损失的赔偿问题,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显然对原告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09年4月9日即被告与建设单位在审定报告最后盖章确认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修金问题,虽然被告与建设单位舟山市鑫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双方所签订的《舟山市普陀区〈水某?丽都〉工程ⅱ标段工程甲补充合同》中约定保修金自工程某工验收合格日期始算,满两年后的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某某的80%,满五年后的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某某;工程保某某不计利息。而原告与中宇建设集团舟山水某?丽都ⅱ标项目部负责人周某某所签订的舟山水某?丽都ⅱ标段工程水电安装《协议书》中又约定工程工期、付款方式、奖罚措施及其他均依据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执行,但鉴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且有80%的保修金也已超过了返还期限,考虑到水电安装与土建工程的具体差异,同时也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决定本案所涉全部保修金在本案中由被告一并予以返还,但该保修金在本院判决确定的返还期限内不计利息。而被告提出的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等���辩主张,均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工程款(包括工程保某某)257130元并对其中147887元赔偿从2009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8元,减半收取2739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60.50元被告中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7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缪忠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欧青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