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027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武振计与石长学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振计,石长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759号原告武振计。被告石长学。委托代理人石春信。原告武振计与被告石长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东西相邻,他在西院墙下留有排水口,水流经被告家门前西流去,双方均系老宅基,多年来和谐相处,但近几年,因琐事被告强行堵住了他的下水口,每逢下瀑雨他家排水不利,对房屋造成了威胁,故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排水通道并不得阻挡水流自被告门前排水。被告辩称,他与原告宅基之间原有一南北路,并隔武青山一间安间房,原告排雨水是顺路向北由其房后向西排,后原告占用了南北路和武青山所留地方,但水路未变。2009年村上通自来水后,原告在其西院墙开了一排水口,将汛水、雨水都排在他房前的出路上,给他生活带来不便,为此,他封堵了排水品,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排水问题可走原排水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相邻而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现均向南出入,以前原、被告之间有一村内南北路,并隔原告叔父武青山一间安间,原告由其宅基北边向西出入,其后院雨水沿路由被告房北向西排走,武青山迁移后,原告于1990年10月将武青山宅基连同路与武青山相邻部分确认为其宅基地,并改为由宅基南边向南出入,但排水路未变化。2005年双方因宅基地界畔发生纠纷,经武青山说和,并立有协议,但未涉及原告排水。后被告石长学在其房南自己使用范围内修建了东院墙,原告武振计接着被告石长学院墙南边在其使用范围内亦修建了西围墙,该墙西为石长学一家的出路。2009年该村修建自来水,原告在其西院墙下掏空一顶砖作为排水口。将污水和雨水经被告石长学通行路上向西排走,被告以影响其出入为由封堵了该排水口,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恢复排水口畅通,并不得阻挡其排水。诉讼中,本院进行了现场勘察,原告现排水由被告东院墙东山墙外和原告所做基础之间所留的排水道向北从被告房后捌向西排走。庭审中,促其调解,但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坚持其辩称,并拒绝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宅基使用证;原、被告同武青山立写协议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原告武振计因历史形成的排水路是向北再西南流出,其在建房时亦按此处理排水。现原告在安装自来水后,在其西院墙掏建排水口,将水排到被告出路上,改变了历史形成的排水状况,并造成被告生活不便,现其要求恢复排水畅通,并要求被告不得阻挡,继续排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群众方便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振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