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068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5000元,并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0年7月1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0000元,尚欠255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5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利息2500元(按银行贷款利息,从201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诉讼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05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7月1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而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00元,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借款期限到2010年7月10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25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0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显属欠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2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某某借款2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8日止)。本案诉讼费5162元,减半收取2581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竹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