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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柳建安与王德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安,王德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柳建安,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章永业,浙江省奉化市锦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洪,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郑三琪,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静静,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建安与被告王德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菊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永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建安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所办企业有技术合作关系,因原告疏忽,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奉化市支行原告的户头,以转账方式汇入到农业银行被告的户头3万元、2009年1月19日通过奉化市农村信用社原告户头转账汇入农业银行被告户头15万元。因原告疏忽两次将款误存入被告王德洪在农业银行的账上合计18万元。原告发现后,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将18万元返还原告,被告承诺归还,但提出要求延期数月。原告碍于情面未急于追讨,但被告于今年3月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次追讨18万元至今不予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农业银行卡上的18万元是原告误存,不属被告自己的合法财产予以占有,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以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6日、2009年1月19日通过转账汇入被告户头共计1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德洪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打入被告户头的18万元实际上系原告归还其向被告所借的借款,并非原告疏忽误存入被告的户头,如果原告是误存的话也不会两次都误存,这与常理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69号案件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0年4月26日针对本案证据以借贷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经庭审,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69号案件的审判笔录,原、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为:2008年12月26日,原告柳建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德洪农业银行的账户汇入3万元;2009年1月9日,原告柳建安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王德洪农业银行的账户汇入15万元。上述两次汇款收款人王德洪的姓名与收款账号均一致。2010年4月,原告柳建安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德洪归还上述18万元,后柳建安申请撤回对王德洪的起诉。现原告柳建安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王德洪归还上述1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柳建安已给付被告王德洪18万元款项均无异议,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给付欠缺原因,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后撤诉,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又陈述因业务关系将18万元存入了被告的账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单方的陈述,无论该单方陈述是否真实,其给付的18万元并不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也并非如其起诉状所述系“误存”,故原告的主张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要求被告返还18万元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建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柳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菊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