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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4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99年曾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2001年8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8月9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9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害人阮某清(女)在网上认识了被告人范某某后,于2010年2月17日从广西来到深圳与范某某见面,之后两人一起入住布吉街道办某宾馆702房内。期间,范某某通过聊天从被害人的口中套出了她的银行卡密码,后趁被害人不备,盗取其放在背包内的一张银行卡,并分别于2月18、19日到附近的柜员机取走了共计人民币7500元,之后他又将银行卡放回了原处。2010年2月19日下午,被害人离开了深圳返回广西。次日,她才发现银行卡内的钱被人取走,遂于同月的23日向深圳警方报案。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布吉新乐路玩家天堂网吧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阮某清陈述,证实2010年2月17日她来到深圳与范某某见面并入住布吉金利达宾馆702房,在聊天时范某某故意套取了她的银行卡密码。之后的几天她一直与范某某在一起,19日她便回了广西,之后她才发现卡里的钱于2月18、19日被人取走7500元。2、证人王某松证言,证实2010年2月17、18日两天,范某某带着一名女子入住金利达宾馆702房。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国内住客登记表、手机通话清单。4、视听资料:取款录像。5、现场勘查记录与图片。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在侦查阶段,被告人范某某供称被害人来深圳与他见面,被害人得知他身上钱不够便拿出银行卡给他,并将卡的密码告诉他后让他自己去取钱。他先后于18、19日两天取了两次钱共计人民币7500元。第一次取钱时,他因输错密码还打电话给被害人询问密码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盗窃被害人的钱,被害人要求其一同回广西结婚未果,才进行报复,称其盗窃。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指认范某某窃取其卡从柜员机取款7500元占为己有,范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但是,范某某辩解曾因输错密码而打电话向被害人询问,此情节与手机通话记录这一客观证据不符,显系虚假口供。经审查上诉人口供、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被害人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应予采信。而上诉人的口供在打电话询问密码等方面存在虚假之处,其辩称被害人让其取钱、”被害人要求其一同回广西结婚未果,才进行报复”,与常理、常情不符,故不应采信。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白鉴波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