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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于陕西省汉阴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初某日的晚上,被告人秦某至象山县爵溪街道振瀛路8-8号楼下,采用搭线发动的方法,窃得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心连心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秦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蒋家村蒋某家,采用搭线发动的方法,窃得蒋某停放在院内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随后,被告人秦某至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瀚坤针织厂宿舍楼下,窃得邓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25元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秦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所窃得的两辆电动自行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蒋某、邓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罗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