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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麻清寿与永嘉县造船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清寿,永嘉县造船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麻清寿。委托代理人孙XX,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造船厂,住所地永嘉县瓯北镇尾岩头。法定代表人徐荣耀,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麻建春,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麻清寿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城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麻清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永嘉县造船厂的法定代表人徐荣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永嘉县造船厂属集体性质企业,原告麻清寿于1976年进入被告永嘉县造船厂。因生产需要,被告将船体除锈、油漆的活交由原告麻清寿和李龙清、金冬兰等人去做,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协议或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即为船体除锈、油漆的平方面积计算报酬。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上下班考勤,原告每天的工作没有时间要求和上下班纪律约束,原告不来工作无需向被告单位请假,可以自由支配时间。原告亦有从事被告单位的其他杂活,按日计算报酬,不上班则没有报酬。自2007年12月之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单位务工。1996年间,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提出异议,期间双方曾协商调处,但未达成协议。后原告等十一人向有关单位信访,2007年7月,永嘉县经济贸易局曾对信访问题作出答复。2008年2月,原告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从1976年入厂开始计算到其养老和医疗保险的法定期限止)。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8日作出了永劳仲案字(2008)第36号裁决书,以申请人与永嘉县造船厂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永嘉县劳动社会保障局于1992年1月1日开始办理社会保险业务。原判认为,原告麻清寿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除锈、油漆工作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并出具招工录用介绍信,仅属临时雇佣性质。原告在被告单位做工时,一直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无需遵守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来去自由,且原告没有固定工资,仅按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在日常生产中,被告亦没有将原告等人纳入到正式工人或合同制工人的范畴来管理。根据原告工作性质,结合永嘉当地集体企业招聘工人的历史习惯,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并未形成劳动关系,故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麻清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麻清寿负担。宣判后,麻清寿不服,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永嘉县造船厂规章制度约束,无需遵守被上诉人的劳动纪律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判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来去自由不符合事实。由于造船厂工作具有季节性和周期性,被上诉人对工作时间管理松散,只要工人能够完成船舶的修造任务即可。但上诉人因故无法上班的,事前会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故在无船可造和农忙时期不上班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上班来去自由。其次,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的调整都是由被上诉人根据其生产需要参照正式职工单方确定。再次,上诉人的工作受被上诉人的奖惩制度的约束。2、与上诉人工作性质相同的案外人杨陈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劳动部门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永嘉县造船厂辩称:1、上诉人麻清寿不受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地位是平等的,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进行管理,也没有奖惩或者升、降职的约定。上诉人不来上班不需要向被上诉人请假,不受上下班制度的约束。2、上诉人诉称工作岗位是由被上诉人安排的,此非事实。代工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3、《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之所以存在,是因为杨陈祥确实是在劳动的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出于好意,向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不能因为存在该通知书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法院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从永嘉县集体企业招聘上诉人麻清寿等相关人员的历史情况分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属历史遗留问题。被上诉人永嘉县造船厂于2010年7月30日向永嘉县人民政府和永嘉县经贸局出具的《要求重新启动永嘉县造船厂改制的报告》已将有关上诉人权益的问题纳入职工安置方案。而永嘉县经济贸易局已于2010年8月10日向永嘉县人民政府请示关于要求重新启动被上诉人永嘉县造船厂改制之事。在此情况下,为了切实有效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该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0)温永城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麻清寿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宏杰审判员 杨宗波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 曾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