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吴某某等与曹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某,曹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徐某某。原告:吴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徐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吴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位于北仑区四季某某园丹桂某4幢1单元501室,被告房屋位于该幢601室。2010年6月24日,被告因装修房屋安装管道在地面上开槽,凿穿与原告房屋之间的楼板,分别在原告房屋的餐厅和阳台顶上留下2个大洞。原告到楼上被告的房屋内看,发现被告在地面上开槽,整套房屋地面开槽都开出5.5毫米厚,把电线打出来裸露在外面,严重影响了房屋的质量。被告房屋的楼板系原告房屋的楼顶,属原、被告双方共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主动找原告协商。后原告找到小区物业和开发商调解,被告推脱自己的责任。之后,原告又多次找到物业、开发商、社区,甚至找到街道办事处,要求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每次都是推脱,不愿意承担自己的责任。尤其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甚至发短信辱骂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判令被告对维修的部分提供保修义务;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两原告提供照片、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乙、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并当庭提供租房协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装修房屋在地面开槽是事实,但并没有将楼板打穿。餐厅上的洞是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在维修时打穿,阳台上的洞是房屋建筑商原来留下来的。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5000元没有依据。被告曹某某当庭提供维修协议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用以证明楼板被打穿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是2001年,且无负责人签名。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有物业公司印章,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从原、被告双方陈述来看,该物业公司确实参与了双方纠纷的协调处理,该证明上的落款时间应属笔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当庭提供的租房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采信,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房屋均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四季某某园丹桂某4幢,原告房屋为501室(未装修),被告房屋为601室(装修中),上下相邻。2010年6月下旬,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因在地面上开槽导致原告房屋餐厅顶上楼板水泥块脱落,并因装修震动导致原告房屋阳台顶上楼板原来遗留孔中的水泥块脱落。后原、被告双方就修复等事宜发生纠纷,经小区物业公司调解处理未果。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被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餐厅顶上的楼板损坏及阳台顶上楼板遗留孔中的水泥块脱落,应当予以修复,并对该维修部位提供保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责任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存在,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辩称餐厅顶上只是粉刷层脱落,同意维修,但物业公司在维修时将地坪打穿,属物业公司扩大损害部分,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维修协议,被告在装修房屋时造成原告房屋楼顶水泥块脱落,物业公司参与协调并进行相应维修,因对维修效果及楼板中的钢筋受损与否存在争议,又重新敲开并确定凿开损坏的地坪检查钢筋受损情况的维修方案,被告在该维修协议上签字,另有姚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据被告陈述该人系物业公司经理)。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即使楼板被打穿系物业公司所为,也是物业公司参与协调维修造成的结果,物业公司属善意。被告在维修协议上签字,说明被告也同意物业公司打穿楼板的行为。该协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该维修协议,该协议只是被告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主张扩大损害部分应由物业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原告徐某某、吴某某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四季某某园丹桂某4幢501室房屋的餐厅顶上楼板和阳台顶上楼板进行维修以恢复原状,并对该维修部位提供保修义务。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87.5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