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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3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台州市××鞋××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386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闸路。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台州市××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镇××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为与被告台州市××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热电××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瑞××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热电××起诉称:2007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供用热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蒸汽,被告在2007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共用去蒸汽1472吨,计价款32303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了277600元,至今尚欠45430元。原、被告在该协议书第12条约定了每月蒸汽款须在次月10号前付清,如逾期支付蒸汽款则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双方最后的月结算时间为2009年4月,故应从2009年5月11日开始按约计算滞纳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蒸汽款45430元及约定的前期滞纳金8518元和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的约定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蒸汽款45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本金45430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被告格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热电××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供用热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2日自愿达成供用热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江某某电厂蒸汽费用结算单5张及黄某热电××蒸汽费用结算单13张,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期内使用蒸汽1472吨,计价款323030元,后被告支付了277600元,至今尚欠原告蒸汽款45430元的事实。被告格瑞××在收到本院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热电××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蒸汽,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蒸汽款4543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滞纳金。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蒸汽款45430元,并支付滞纳金(按本金45430元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台州市××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朱 伟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