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束某与王某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王某甲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束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束某诉被告王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丈夫(已去世)育有二子一女,被告系原告次子。200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及其丈夫王乙与被告在原告及其丈夫共有的莫邪塘南村6幢3单元302室生活,被告服侍、处理原告及其丈夫两老的一切事务,料理照顾两老生活,使两老安度晚年。原告也订立公证遗嘱,承诺在原告去世后其所有的莫邪南塘村6幢3单元302室的房产权归被告所有。后因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未能妥善照顾原告生活,并虐待原告,使得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05年6月25日,原告及其丈夫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搬离自己的房屋。后原告及其丈夫多次要求被告腾房,但均被被告拒绝。原告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只能在自己的女儿家中暂住至今,并与女儿约定每月付租金900元。而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承担过原告的生活费、房租费及医疗费。也没有过问过原告的日常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日常生活及医疗费支出较多,原告的经济能力难以负担。在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的日常生活难以为继,安度晚年也成空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现原告根据我国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76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生活期间,求医问药,被告一直照顾原告,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原告若愿意回来,被告愿意将原告接回居住;原告需要费用,被告也愿意承担。但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望法院公正判决。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系原告次子;2、社区证明,证明原告自从2005年6月开始暂住在其女儿王某乙家;被告向本院提交手术记录单和专用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家庭困难。经原被告庭审举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身体疾病,不能证明家庭困难。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传唤证人王某乙出庭,证人陈述原告寄住其处,原告约定将房租及生活费给予证人,具体数目未约定。原、被告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词予以确认,对原告意在证明原告承若每月支付租金900元的数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王乙及原告束某系夫妻,共同生育王某乙、王丁及被告王某甲,王乙现已去世。原告原与被告一起共同居住本市××××室。2005年6月原告搬与王某乙共同生活,由王某乙照顾其生活。现原告因被告自2005年6月后未尽其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基于本案被告对其应尽的赡养义务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每月763.5元赡养费的合理性问题?原告计算依据为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由三个子女各承担三分之一,外加房租300元。本院认为人均消费支出亦包含住房的消费指标,且从原告申请的证人并未证明原告已支付或承诺支付每月900元房租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赡养费中单独包含300元房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其日常生活及医疗费用支出较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目前的医疗费支出的情况,故本院对其的医疗费仅参照一般的老年人的常规用药量考虑,加上其在丈夫去世后,丈夫单位每月有生活补助费发放,结合其三位子女各个家庭情况的经济情况、能给予原告生活中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籍的情况,以及结合被告的身体状况,对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酌定为每月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应于2010年9月起每月20日支付原告束某赡养费25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甲承担40元,退回原告束某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12×××029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