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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方喜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吴某、吕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方喜成,郑小飞,程某,王翔,吴某,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10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被告人方喜成。2010年4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余炳成。被告人郑小飞。201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XX。被告人程某。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翔。1996年12月因犯流氓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5月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被告人吴某。1996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0年4月2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姜泽民。被告人吕某。2010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方喜成、郑小飞、程某、王翔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书记员洪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章献彪、被告人方喜成及其辩护人余炳成、被告人郑小飞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程某、被告人王翔及其辩护人邵建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姜泽民、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09年下半年,被告王翔通过他人从温州购买冰毒1.8克。同年底被告人王翔将其中的0.6克冰毒以每克1500元价格出售给方某、郑小飞等人。2010年2月至4月,被告人方某、方喜成、郑小飞、程某结伙,通过吴某、吕某等人从桐庐购得冰毒16克。后将其中3.9克冰毒以每克1000元至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锡平、龚晗、鲁为波等人,其中被告人方某、方喜成、郑小飞参与出售冰毒3.9克,被告人程某参与出售冰毒2克。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2月底、3月底,被告人吴某、吕某受方某、郑小飞等人所托,得知方某、郑小飞等人因吸食需购买少量冰毒时,先后两次从桐庐为其代购冰毒共计16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方喜成、郑小飞、程某、王翔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吕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方某、方喜成、郑小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方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翔系累犯,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方喜成、郑小飞、程某、王翔、吴某、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不大,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不认定情节严重并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喜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方喜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涉案数量小且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小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小飞犯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⑴、虽然被告人郑小飞等向多人或多次销售毒品,但数量较小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⑵、被告人郑小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翔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翔贩卖毒品数量小,其累犯情节与自愿认罪情节基本相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翔判处拘役。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吴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09年下半年,被告王翔通过他人购买了冰毒,除自己吸食外同年底将其中的0.6克冰毒分二次出售给方某、郑小飞等人。2010年2月至4月,被告人方某、方喜成、郑小飞、程某结伙,通过吴某、吕某等人分两次从桐庐购得冰毒共计16余克。被告人程某将自己份额中的冰毒2克(分装四包)委托方某等出售。被告人方某、方喜成、郑小飞共计向林锡平、龚晗、鲁为波等人出售冰毒3.9克,剩余毒品绝大部分留作吸食。被告人方某等向程某支付了2克毒品的毒资。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0年2月底、3月底,被告人吴某、吕某受方某、郑小飞等人所托,得知方某、郑小飞等人因吸食需购买冰毒时,遂先后两次从桐庐为其代购冰毒共计16余克。综上,被告人方某、方喜成、郑小飞贩卖毒品数量3.9克,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数量2克,被告人王翔贩卖毒品数量0.6克,被告人吴某、吕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16余克。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人。被告人王翔于1996年12月因犯流氓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1月4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被告人王翔供述2009年底应郑小飞、程某电话联系,其曾二次将3包共0.6克冰毒出卖给郑小飞、程某等,其供述与被告人郑小飞、程某、方某、方喜成的供述一致。⑵、被告人方某、方喜成、郑小飞均供述2010年2月底、3月底二次从桐庐实际购得冰毒共计16余克,并向林锡平、龚晗、“鑫鑫”、鲁为波等人出卖3.9克。被告人程某供述因方某等需要冰毒,其二次联系“大头”(被告人吕某)并购得冰毒10余克,后其将自己份额中约2克冰毒分装成4包委托方某等出卖。被告人吕某供述2010年2、3月间由程某与其联系要求购卖冰毒,其二次均从他人那里为程某等购卖到冰毒10余克。被告人吴某供述其开车,曾二次为方某等从桐庐代购冰毒10余克。供述之间能印证。⑶、证人林锡平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约3月份曾三、四次联系郑小飞购买冰毒,郑小飞及方喜成都为其送来过冰毒之事实。证人龚晗的证言证明2010年2月底其通过电话联系他人购卖冰毒,结果是方喜成送来冰毒,自此之后还卖过几次毒品并与方喜成一起吸食过的事实。证人童禄的证言证明其与方某、方喜成等一起在宾馆等地吸毒,吸完后由方某收钱的事实。证人鲁为波的证言证明其多次与方某、方喜成、郑小飞一起在万水大酒店等地吸毒,每次吸完后方某等向其收取50到150元不等的毒资之事实。证人郑富庆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约2月底3月初从方某处购卖一次冰毒,由郑小飞将冰毒送到其车上之事实。⑷、证人方文娟的证言证明曾多次与方某、方喜成一同在梅园宾馆、万水宾馆等吸食毒品之事实。证人叶婷的证言证明其为方某在千岛湖万水酒店登记过客房之事实;证人方华妹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11日方文娟在梅园宾馆登记223号房间的事实。⑸、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图片说明证实2010年4月11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方某、方喜成所住的梅园宾馆223房检查时发现吸毒工具及疑似毒品一包,后在方某经营的店内扣押疑似毒品两包及吸毒用具、毒品分装秤之事实。⑹、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方某、方喜成、程某、郑小飞被抓获时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命类结果呈阳性之事实;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所扣押的三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系冰毒之事实。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之间及被告人对相关证人进行辨认的事实。⑻、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被告人王翔于1996年12月因犯流氓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年1月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⑼、抓获经过证明七被告人归案情况及被告人方某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毒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名的事实。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等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方喜成、郑小飞、程某、王翔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单独或结伙非法转手倒卖毒品,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方某、方喜成、郑小飞具有严重情节;被告人吴某、吕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代购毒品,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方喜成、郑小飞、向多人或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方某、郑小飞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情节严重”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喜成、郑小飞的辩护人提出方喜成、郑小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之观点,本院认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主要是被告人方喜成、郑小飞与买主联系并送货,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喜成、郑小飞系从犯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方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翔适用拘役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二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七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辩护人据此提出对相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方喜成、郑小飞、程某、王翔、吴某、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方喜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三、被告人郑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四、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五、被告人王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六、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七、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江涌贵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