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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化工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920号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镇××村(新街)。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冯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被告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查封了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真石漆等货物,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60826元,该部分货款至今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60826元,利息10306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22日止,此后按约定年利率8.5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项共计1711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826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2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约定年利率8.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杭州××化工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台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40826元的货物,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40826元的货物。2008年4月15日,被告吴某某签字确认并约定于2008年5月31日前付清。2009年12月22日,被告吴某某因未支付货款又在销售台帐上写明“货款壹拾肆万零捌佰贰拾陆元正,利息合计算贰万元,到2010年春节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082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0826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2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8.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33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美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