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与何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何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范某。被告:何某。被告:彭某某。原告范某与被告何某、彭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急需用钱,于2009年8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100000借款约定月利率3%。其余1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期间,两被告仅支付6个月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彭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0年2月7日起算执行完毕之日;1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2月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何某未答辩。被告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与被告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4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6日,被告何某分三次向原告范某借款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250000元。其中10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剩余150000元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借款后支付两笔1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0年5月6日,支付5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0年2月6日,此后便不再支付,本息亦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何某、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5月7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判令何某、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2月7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3份拟证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两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何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何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何某应按约支付利息。现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被告应继续支付剩余利息。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何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借款发生在被告何某、彭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彭某某应共同返还借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5月7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何某、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2月7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何某、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陈 莉审 判 员 虞彦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