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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88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借款给案外人陈百鸟300000元。后因无力偿还,陈百鸟将其对被告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当面表示同意,并口头承诺于2008年6月起偿还。2008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其配偶返还200000元,后因故撤回起诉。现因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1500元,合计231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2008年8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事实;2、借据一份,欲证明2007年11月25日陈百鸟向本案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陈百鸟出具的债权转让书一份,欲证明2008年4月7日,陈百鸟将其对被告的债权300000元转让给本案原告、现原告自认转让的债权为200000元的事实;4、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3月15日向陈百鸟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08)萧某某字第2586号案卷,以证明被告对债权转让予以认可的事实。经本院调取该案卷,确认被告在该案庭审笔录第3页中陈述以下内容:(1)陈百鸟对王某某的200000元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王某某对该转让行为明知并表示同意;(2)王某某已返还陈百鸟150000元,但无书面证据。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因王某某在(2008)萧某某字第2586号案中承认其知道债权转让协议并同意该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申请调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3月15日,被告向案外人陈百鸟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1月25日,陈百鸟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陈百鸟无力偿还向原告的借款,于2008年4月7日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于本案原告,并出具债权转让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欠张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因无力偿还,现将王某某欠本人的债权总计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转让给张某某所有。(注:原王某某欠本人肆拾万元正,因已有约计壹拾万元正还清,现王某某还欠本人债务叁拾万元正)王某某欠本人的剩余欠款叁拾万元正由张某某全权处理”。2008年8月14日,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及其配偶共同返还借款20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同意陈百鸟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因故于2008年10月23日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9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外人陈百鸟与张某某之间关于债权转让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后,即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返还张某某借款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