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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邬均彪与陈义、蒋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均彪,陈义,蒋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莼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邬均彪,居民,身份证号为330224197211081219,住奉化市锦屏街道居敬路49幢501室。委托代理人:钱伟星,居民,系原告亲属,身份证号为3302241953********,住奉化市溪口镇百丈路福利厂宿舍303室。被告:陈义,农民,身份证号为330283198202195219,住奉化市尚田镇条宅村。被告:蒋春辉,居民,身份证号为330224197309105215,住奉化市锦屏街道中山路12号503室。原某均彪为与被告陈义、蒋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均彪的委托代理人钱伟星、被告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均彪诉称:被告陈义以经营娱乐文化项目需要为由,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日。被告蒋春辉作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款协议书以及连带责任风险告知书上签字。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转账的方式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义。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义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蒋春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陈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蒋春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某均彪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及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风险告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陈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日,由被告蒋春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被告陈义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蒋春辉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的,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目前还款困难。被告蒋春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某均彪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陈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被告蒋春辉庭审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真实、客观地反映本案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告及被告蒋春辉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被告陈义及保证人被告蒋春辉与原某均彪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蒋春辉与原某均彪签订的连带责任风险告知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义未按约偿还借款,被告蒋春辉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某均彪要求被告陈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由被告蒋春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邬均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蒋春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陈义、蒋春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婧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