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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陆某某、俞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陆某某,俞某某,杨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世纪广场办公楼10a。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马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陆某某、俞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肇事车辆系由杨某某转借给陆某某为由申请追加杨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10年9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天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俞某某所有的浙f×××××号轿车沿嘉兴市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寿堂药店门口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苏e×××××号车某某侧消防栓、行人张美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f×××××号轿车在被告天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43264.40元,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43264.40元;二、被告俞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天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追加杨某某为被告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俞某某、杨某某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被告俞某某答辩称,本案系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虽系浙f×××××号轿车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抵偿给嘉兴市天奥投资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天奥投资公某),由该公某的杨某某控制使用,俞某某并不是车辆的使用人。且俞某某与陆某某不相识,故应由事故发生时车辆的使用人和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俞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平××公司答辩称,陆某某在驾驶证被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保险公某不予赔偿。被告陆某某、杨某某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嘉公交直一认字(2010)第f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f×××××号车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天平××公司。经质证,被告俞某某、天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修理费为41500元。经质证,被告俞某某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但其认为修理费发票应将工时费和配件费分别开具发票;被告天平××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事故损失的照片。3.评估费、停车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1300元、施救停车费460元。经质证,被告俞某某、天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门诊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进行酒精测试发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俞某某、天平××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浙f×××××号车行驶证1份。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俞某某。经质证,被告俞某某、天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针对被告俞某某提出浙f×××××号车在事故发生前已抵偿给天奥投资公某及该车不为俞某某所控制的抗辩,本院向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调取了此次交通事故的案卷,其中涉及浙f×××××号车的情况体现在俞某某、杨某某、陆某某的笔录中,针对三人的笔录,双方的意见如下:原告认为从笔录中不能得出俞某某已将车抵偿给他人;被告俞某某认为笔录中至少可明确事故发生时其并非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和实际控制人,俞某某与陆某某并不相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嘉兴市信达价格事务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修理费开具的是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该证据,本院对原告支出41500元的修理费某以认定。证据4门诊收费收据系交警部门为测试原告驾驶时的酒精含量而支出的费用,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25日13时30分许,陆某某驾驶浙f××××ד别某”小型普通轿车,沿嘉兴市区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寿堂药店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苏e××××ד宝马”小型普通轿车某某侧消防栓、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某弃车逃离现场。2010年5月27日,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对前方情况疏忽观察,且肇事后弃车逃逸,是形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修理费41500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停车费460元,合计43260元。浙f×××××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天平××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案卷笔录中关于浙f×××××号车情况三人陈某某下,陆某某陈某为“是杨甲借给我的”;杨某某陈某为“2010年4月24日晚十点多,我到车主俞某某家门口向他把浙f×××××号车借来,并告诉他第二天就把车某还给他,2010年4月25日上午8、9点钟,陆某某向我借用浙f×××××车”;俞某某的陈某为“我的车某是暂时作为抵押物放在嘉兴市天奥投资公某的,我是2010年4月24日晚上11点05分左右,把浙f×××××轿车交给天奥公某一个叫杨乙的人。我还和他说明明天上午10点钟左右要还给我”。以上三人的笔录表明浙f××××ד别某”小型普通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俞某某,事故发生前该车已交由杨某某控制使用,后杨某某又将该车借给陆某某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起事故中,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陆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并不能等同于无证驾驶,故被告天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财产损失先行赔偿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俞某某、杨某某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机动车的事故责任有别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危险责任,而不是行为责任,责任主体的连接点是对机动车危险源的控制和利用关系上。被告俞某某虽为浙f××××ד别某”小型普通轿车的所有人,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将该车交由杨某某使用后已不能控制杨某某是否将车又借与他人,即其已失去对机动车危险源的控制,故俞某某不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其次,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对浙f×××××号车具有实际的控制权,其对该车可以进行运行支配也享有该车的运行利益,且其作为出借人将肇事车辆出借给陆某某时,未注意到陆某某的驾驶证已被依法扣留,因此杨某某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某嘉兴中心支公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陆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沈某某其余损失4126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陆某某、杨某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