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尹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尹某与被告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2000年2月底原告经同学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0年4月25日在蓬街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24(农某2月30日)生育一子,名叫郑某乙,现年10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夫妻感情毫无,被告还有赌博恶习,原告劝阻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2001年至2004年间原告受到了被告无数次的打骂。2006年夏天,被告把原告关在房某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不得已逃到义乌打工,原、被告开始长期的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0年7月26日,原告叫被告带孩子来义乌玩两天,同时想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因小孩抚养费问题协商不下而遭到被告的殴打。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置办了1.5匹挂式空调一台、电视机3台、康某洗衣机1台、冰箱1台等生活用品。2005年底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前共同为新房装修花了5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培养夫妻感情,加上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特此提起离婚诉讼。现要求:一、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乙由被告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经本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4月25日在蓬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郑某乙。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已逾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