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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俞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俞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752号原告:娄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娄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娄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5日,胡某某因需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俞某某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人胡某某未还款,担保人俞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俞某某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拟证明胡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娄某某借款10000元,并由俞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俞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娄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俞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的主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应认定有效,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被告俞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在保证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俞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会贵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