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商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吕甲等与吕乙、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吕甲,吕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77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甲。原告吕甲。被告吕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赵某某、吕甲为与被告吕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甲、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甲、被告吕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7年9月16日、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吕乙以开店支付房租费用和女儿看病医药费之需为由,分别向原告夫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1000元,因上述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且已离婚,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给两原告借款31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乙辩称,2007年9月16日至2009年10月22日期间,分别向两原告借款31000元是事实,30000元款项是用于渔化桥河沿开服装店所用,用于支付房租。1000元是给自己女儿看病,而向原告吕甲借得。被告王某某辩称,在两被告离婚案件庭审的时候,才知道被告吕乙有向两原告借款过31000元,其中1000元借得时候,双方已经分居了,所以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吕乙向两原告借款的事情并不知道,同时被告吕乙所借得的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2007年9月16日,被告吕乙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款项用于渔化桥河沿开服装店交房租所用,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吕乙向原告吕甲借款1000元,用于给两被告女儿看病所用的事实。经被告吕乙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完全不知道有这么两份借条,被告吕乙也从来没有提起过。被告吕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房协议1份,证明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绍兴市××号开服装店,与2007年9月16日,被告吕乙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刚刚与开办服装店、房屋租赁时间相吻合的事实。经两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被告王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没有看到过租房协议。2、民事判决书1份、补正民事裁定书2份(案号均为2010绍越民初字第1269号),证明被告吕乙于2007年9月16日、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事宜,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某承认对两被告开办服装店是知道的事实。经两原告及被告王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3、被告吕乙申请证人陈某、董某出庭,要求证明被告吕乙曾经向她们提起要求借款,之后有向两原告借款,证人对具体借款数额均不清楚。经两原告及被告吕乙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董某某在陈述中称对被告吕乙向别人借款是知情,但对于这件事自己并不知道,董某是有看到过。另一位证人陈某自己并不认识,也从来没有碰到过。被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2份,可以认定被告吕乙分二次向两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被告吕乙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赵某某借得30000元款项,因原告赵某某出借给被告吕乙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赵某某也未提供被告吕乙向其借款时,具有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故不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2009年10月22日由被告吕乙向原告借得1000元款项,因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数额较小,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分析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2、被告吕乙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被告吕乙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他人租赁开店用房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吕乙待证的事实。3、被告吕乙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及被告王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证人陈某、董某的证言,因两证人与申请人吕乙有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对被告吕乙向两原告的具体借款情况亦不清楚,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9月16日,被告吕乙向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吕乙向赵某某(大姐夫)借三万元人民币整。借款人:吕乙。”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吕乙向原告吕甲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今日女儿生病需要治疗费,向大姐吕甲借用壹仟元整人民币(¥1000元)。吕乙。”另认定,两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被本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吕乙于2009年10月22日向原告吕甲借得款项1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吕乙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吕乙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吕乙于2007年9月16日向原告赵某某借得30000元款项,因原告赵某某出借给被告吕乙的款项金额较大,已经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吕乙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被告王某某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赵某某出借数万元款项给被告吕乙,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吕乙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权的安全性,除非被告吕乙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两原告相信被告吕乙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赵某某未提供被告吕乙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30000元债务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2009年10月22日由被告吕乙向原告借得1000元款项,因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数额较小,推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付。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吕乙归还借款3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对其中1000元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乙应归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吕乙、王某某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吕甲借款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吕乙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缪高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