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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地板加工与湖州××地板加工厂、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化工有限公司,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地板加工,湖州××地板加工厂,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公园路××室。法定代表人:陆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湖州××地板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北侧。代表人:叶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南京××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地板加工厂、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京××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地板加工厂、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南京××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1月起,原告与被告湖州××地板加工厂发生买卖化工材料业务往来,到2010年1月2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湖州××地板加工厂确认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6240元,此后,被告湖州××地板加工厂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万元,尚欠货款31624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湖州××地板加工厂系被告叶某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诉请判令被告湖州××地板加工厂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16240元,被告叶某某对被告湖州××地板加工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地板加工厂、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及被告验收货物的期限是7天内。2、2010年1月22日的对帐函一份,证明截止到2010年1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6240元。因被告湖州××地板加工厂、叶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州××地板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湖州××地板加工厂欠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湖州××地板加工厂系被告叶某某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叶某某应当对被告湖州××地板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州××地板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6240元。二、被告叶某某对被告湖州××地板加工厂偿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22元,由被告湖州××地板加工厂负担,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