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张某。被告许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9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外出,回来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期后,被告离家外出,春节期间亦不回家。2010年4月,原告通过派出所在湖州找到被告,被告仍不回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责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实感难以与被告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泗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许某甲辩称,为了小孩有个完整的家,不愿意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泗安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许某乙(2005年9月4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遇事缺乏交流沟通,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7月,被告许某甲以做生意为由,离家外出,后又转到湖州某装璜公司工作,夫妻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暖昧,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2010年9月,原告遂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之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过相恋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缺乏互相尊重对方的个人意见和意愿、缺乏相互理解和支持,在家庭琐事上引起夫妻意见分歧,但未见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即可改善,故对原告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