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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明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从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明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从洋,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明光市。2010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国超,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德仁,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洋及其辩护人黄国超、丁德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从洋因家里与邻居孙某发生纠纷,遂欲报复孙某。2010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从洋纠集吴某、张某2、郭某等人窜至本市“动感网吧”门口,找到孙某后用随声携带的砍刀追砍孙,致孙头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右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右枕部头皮创口、右肘部及左膝部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0年5月4日,被告人从洋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从洋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从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从洋系自首、且积极要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从洋因其亲属与邻居孙某因市场摊位以及下水道等发生纠纷,遂欲报复孙某。2010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从洋纠集数人携带砍刀等凶器窜至本市“动感网吧”门口,找到孙某后用随声携带的砍刀追砍孙,致孙头部、腿部等多处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右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右枕部头皮创口、右肘部及左膝部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0年5月4日,被告人从洋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从洋一次性赔偿孙某各项经济损失六万五千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从洋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要求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2日,从洋和从锐弟兄二人在农贸市场将其兄孙华李打伤,后经过派出所处理,从洋家赔偿其兄6800元钱。此后,从洋家又将其家的下水道堵上,其找从家调解,从家不同意。2010年3月26日晚上,从洋打电话要找其谈此事。其告知从洋在韩山路岗亭处,此后,从洋带着四个男孩来到其所在的网吧门口,到跟前后,从洋从怀里抽出一把砍刀就往其身上砍,其见状就逃跑,从洋带着人就追,在韩山路岗亭东侧其被追上,从洋等人往其身上乱砍,其右臂膀被从洋砍了一刀。2.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2010年3月26日晚上九时许,其丈夫在明光市韩山路动感网吧门口被从洋带着四个男孩持砍刀砍伤的事实。3.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6日晚上九时许,其在明光市韩山路“动感网吧”门口,看见四、五个男孩从明光市房管大楼方向过来,到孙某的面前,抽出砍刀将孙某砍伤的事实。其中认识一个叫做张某2的男孩。4.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0年3月26日晚上九时许,其在明光市韩山路“动感网吧”门口,看见五六个小伙子在围着一个人打,后来被打的小伙子往动感网吧方向跑,快到网吧门口时候,其看见张某2、“家某”和另外一个小伙子拿着砍刀在追砍,那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将被砍的小伙子扑倒在地。他们就一起砍那个小伙子,后来知道被砍的人叫孙某。5.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6日晚上九时许,其在明光市韩山路“动感网吧”门口,看见四、五个男孩从明光市房管大楼方向过来,到网吧门口抽出砍刀砍一个正在打手机的小伙子(指孙某),其中认识三个人,分别叫“家某”、“郭某”、“军含”。另外还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是黄头毛。“家某”拿的是东洋刀。6.证人高某2证言:证实2010年3月26日晚上九时许,其姐夫孙某跑到他家,其发现孙某腿上、膀子被砍伤流血,孙某讲是从洋带人将其砍伤的事实。7.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6日晚上九时许,其在动感网吧值班时,听见网吧外面有人打架,后来听讲是孙某被人砍伤的事实。8.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0年3月26日晚上九时许,其女婿孙某跑到她家,其发现孙某腿上、膀子被砍伤流血,孙某讲是从洋带四、五个人将其砍伤的事实。9.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其请人将其家的院墙砌上,并把孙某家经过其家的下水道也堵上了,在从洋、从锐打过孙某哥的事情之后的一天上午,孙某和其父亲到其家要扒下水道,其不让扒,孙某就辱骂她,骂得很难听。10.法医鉴定结论:孙某右枕部头皮创口长2.8CM,右肘部创口4.5CM,左膝部创口6.8CM,其中右肘部创口创下造成右尺骨鹰嘴骨折。孙某右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右枕部头皮创口、右肘部创口、左膝部创口均为轻微伤。11.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巡逻防暴大队关于从洋投案证明。12.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从洋的户籍身份证明。13.书证:明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明光责任区刑警队关于案发情况的说明。14.书证: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以及协议书。15.被告人从洋的供述:供称2010年3月26日,其得知孙某和其奶奶因两家之间的下水道纠纷发生争吵后,很生气,当晚,其纠集朋友“家某”等四人并携带砍刀三把,欲报复孙某。后其得知孙在本市动感网吧上网,其五个人便来到该网吧门口,看见孙在网吧门口,其窜上前持砍刀砍孙,孙逃跑,其带领“家某”等人又追上孙,又对孙身上乱砍,后孙再次逃脱。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洋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从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从洋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在被告人从洋的要求下,其亲属积极为其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从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体玉审 判 员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