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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开发区××路××园。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柳某某。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原告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柳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3日,普陀东海某某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了《舟山某某东海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该小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的物业委托原告实施管理,商铺的物业管理费按1.2元/月每平方米收取,每季度收取一次,对逾期支付物业费的每逾期一天收取应缴物业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到期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又续签了合同,合同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十五收取,其余内容基本同前。被告作为该小区渔市一路112号商铺的业主,房屋面积为77.8平方米,自2008年1月起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至2010年6月30日计2800.8元,应支付滞纳金801.03元(滞纳金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普陀东海某某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舟山某某东海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之义务,现被告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800.8元,并支付滞纳金801.03元(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普陀东海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拟证明东海某某业主委员会两次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舟山市普陀城乡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关于化粪池审报提供有关资料、东海某某二期总平面图、东海某某业主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商铺旁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早就合法设立。4、杂项工程某设申请表、东海某某总平面图,拟证明小区依法实行封闭式管理。5、业主领房入住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系渔市一路112号商铺的业主。被告在审理中辩称,导致被告拒交物业费的责任在原告方。原告的不负责任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干扰,并造成了一定的后果。被告买下店面房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并就自己店面房旁边的垃圾场问题向业委会和物业公司进行了交涉,原告当时讲这是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业主装修好了马上就会搬掉的,但至今仍未搬掉。垃圾场夏天蚊蝇滋生,臭气冲天,雨天污水横流,导致被告只能将一边的店面关闭。垃圾场内还堆放了装潢边角料,用剩的油漆,小区物业也将扫下来的落叶堆放在那里,火灾隐患严重。原本该小区的南面设置了一道进出小区的大门,但原告却将这道大门关闭,并在外围路面上打上了铁桩,使被告进出小区非常不便,也造成被告停车困难。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马某某除垃圾场,立即撤除南门的大锁和路面铁桩。被告提供照片数张,拟证明垃圾堆放点里堆放的并不全是建筑垃圾,原告封锁了铁门,影响被告自由进出。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提出如下不同意见:1、被告买房时明知该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早就存在。目前小区尚有80户居某未装璜,故该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还不能拆除。2、根据环卫所的要求,绿化修剪下来的树枝不算生活垃圾,要做建筑垃圾处理,由环卫所统一清理。3、被告明知在买房时南门早已封闭。4、南门外的铁桩系行政部门为管理所设,并非原告设立经审理查明,普陀东海某某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于2007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舟山某某东海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该小区的物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委托原告实施管理,商铺的物业管理费按1.2元/月每平方米收取,每季度预收一次,对逾期支付物管费的每逾期一天收取应缴物业管理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到期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又续签了合同,约定管理服务的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商铺的物业费仍按1.2元/月每平方米收取,但滞纳金按日万分之十五收取,其余内容基本同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管理服务小区的义务。被告系该小区渔市一路112号商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7.8平方米,自2008年1月起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6月30日共拖欠物业费计人民币2800.8元,按上述合同约定应支付滞纳金801.03元(滞纳金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未付。另查明:1、被告在购买该小区渔市一路112号商铺时,在小区南大门内侧靠近被告商铺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早就依法设置,被告是知道的。2、被告在购买商铺时,该小区南大门早已实行封闭管理。3、该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堆放的基本属建筑垃圾。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普陀东海某某业主委员会依法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二份《舟山某某东海某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也应当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业主义务,按时支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08年1月起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物业管理费,属于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并提起本案诉讼,且本院在审理期间多次做被告工作其仍拒绝缴费,故依法应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滞纳金。被告在诉讼中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800.8元,应支付滞纳金801.03元(滞纳金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合计人民币3601.8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