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文荣、潘阿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赵文荣,潘阿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87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戚飞虎。被告:赵文荣。被告:潘阿琴。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为与被告赵文荣、潘阿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戚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荣、潘阿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记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1日其与被告赵文荣、潘阿琴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和《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根据约定,原告为被告赵文荣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谭记公司与建行延安支行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被告赵文荣与建行延安支行于2009年7月1日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赵文荣获得汽车消费贷款14万元,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然而被告赵文荣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谭记公司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两被告依然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建行延安支行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谭记公司签发了一份《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并于当日从原告谭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强行扣划22×××00元,用于垫付被告赵文荣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被告潘阿琴就原告谭记公司作为被告赵文荣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赵文荣向原告谭记公司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共计22×××00元;二、被告赵文荣承担利息333.2元,自扣划之日起算,暂算至2010年5月6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并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潘阿琴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文荣、潘阿琴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谭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文荣、潘阿琴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公告费650元。被告赵文荣、潘阿琴未作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谭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谭记公司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文荣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3、《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谭记公司与被告赵文荣之间的权利义务。4、《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谭记公司与被告赵文荣、潘阿琴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5、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赵文荣违反借款合同,原告谭记公司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6、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谭记公司为被告赵文荣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7、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潘阿琴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8、公告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谭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赵文荣、潘阿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赵文荣、潘阿琴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原告谭记公司与被告赵文荣、潘阿琴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赵文荣因购买汽车缺乏资金需向银行贷款,由原告谭记公司的合作人建行延安支行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原告谭记公司愿作为被告赵文荣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赵文荣提供担保;若被告赵文荣发生逾期还款,由原告谭记公司代为还款,因此而造成原告谭记公司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赵文荣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为确保原告谭记公司的利益不受侵犯,被告赵文荣提供保证人被告潘阿琴向原告谭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被告赵文荣全面履行协议,保证期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赵文荣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日,原告谭记公司与被告赵文荣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文荣选购汽车因资金不足,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谭记公司协助其向建行延安支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2009年7月1日被告赵文荣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行延安支行向被告赵文荣发放贷款1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同日,原告谭记公司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谭记公司为被告赵文荣在上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延安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延安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建行延安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建行延安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原告谭记公司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对于原告谭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建行延安支行有权从原告谭记公司在建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原告谭记公司。2010年3月31日建行延安支行发函给原告谭记公司称,截止该日,被告赵文荣出现连续逾期4期,逾期金额达22×××00元。根据该行与原告谭记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该行将在同日强行从原告谭记公司的保证金帐户扣划22×××00元整,用于垫付被告赵文荣在该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同日,建行延安支行从原告谭记公司保证金帐户中扣划款项22×××00元,并向谭记公司出具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另查明,原告谭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谭记公司与被告赵文荣、潘阿琴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谭记公司已依照其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实际为被告赵文荣向建行延安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2×××00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赵文荣进行追偿。现原告谭记公司诉请被告赵文荣偿还担保代偿款22×××00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记公司要求被告赵文荣承担利息333.2元,系以22×××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31日起算,暂计至2010年5月6日止,并要求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基数与起算时间均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金额系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两倍计算所得,与《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关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约定不符,故本院对此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经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4.86%的两倍为标准,以22×××0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31日计算至2010年5月6日,结果为210.91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中的该部分数额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2010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文荣仍应按上述标准承担。根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谭记公司为被告赵文荣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潘阿琴则为被告赵文荣向原告谭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据此,原告谭记公司要求被告潘阿琴对被告赵文荣的偿还担保代偿款22×××00元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荣、潘阿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22×××00元。二、被告赵文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暂算至2010年5月6日止的利息210.91元,并支付以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10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潘阿琴对被告赵文荣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阿琴实际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赵文荣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0元,合计598元,由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赵文荣负担595元,并由被告潘阿琴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赵文荣、潘阿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张小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茜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