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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董伟。被告:戴某。本院受理原告陈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戴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戴某系自然人,长期居住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故该处为被告戴某的经常居住地,并不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就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戴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 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