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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70号原告:丁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日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可被告至今本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被告江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分二次各借给被告50000元,同年11月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某某人民币计拾万元正”。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对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十月���二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