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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588号原告:马某某。被告:唐甲。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肖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倪善良、楼月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8日,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支行与唐乙签订了嵊合银(石璜)保借字第8931120080003996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支行向唐乙发放贷款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205‰,马某某、封某某、被告唐甲对此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已过唐乙未归还借款,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支行于2009年5月8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唐乙偿还借款、利息、诉讼费合计56167.16元,马某某、封某某、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并未约定分担比例,因此三人应当平均分担,即各自分担18722.39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5月25日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唐乙支付了28083.58元的执行款,超出其应承担的份额多支付9361.19元。由于此借款合同中有三个连带保证人,他们应当平均分担保证责任,现马某某承担的保证责任已超出的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唐甲至今仍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在其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执行款9361.19元。被告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说明:2008年4月8日,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支行与唐乙签订了嵊合银(石璜)保借字第8931120080003996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支行向唐乙发放贷款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205‰,马某某、封某某、被告唐甲对此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已过唐乙未归还借款,嵊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定马某某、封某某、被告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执行款收据和诉讼费收据各一份,说明经过法院执行,原告已代唐乙交付执行款27309.58元及诉讼费、财保费774元等合计28083.58元,已超出了应承担的保证份额9361.19元。3、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甘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说明:其向法院申请向唐乙追偿担保垫付款,但经嵊州市人民法院向唐乙执行,唐乙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材料已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8日,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支行与唐乙签订了嵊合银(石璜)保借字第8931120080003996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支行向唐乙发放贷款47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09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205‰,马某某、封某某、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唐乙未归还借款,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石璜支行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做出了(2009)绍嵊商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判决唐乙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马某某、封某某、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执行,原告和封某某按二分之一的比例分别代唐乙支付了27309.58元执行款及诉讼费、财保费774元,合计为56167.16元,唐甲未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已执行完毕。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依法向债务人唐乙追偿。经执行,因被执行人唐乙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做出了(2010)绍嵊甘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所涉的主债务由原告、被告和封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比例,故各保证人应对主债务平均分担。原告向主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即被告按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分担其已垫付的执行款9361.19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甲支付马某某人民币9361.1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肖玲人民陪审员  倪善良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