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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55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炯珉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阮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0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30天,若到期不还,按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被告阮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阮某某签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有阮某某向郑某某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期30天,于2008年5月23日归还,若到期不还,按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经当庭出示,原告保证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故属有效,现被告阮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阮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故被告阮某某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降低了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减轻了被告的责任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应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的违约金21000元,合计人民币7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炯珉审 判 员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洁琼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公告阮某某:本院受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0)绍诸枫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明:被告阮某某应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的违约金21000元,合计人民币71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特此公告二O一0年十月十二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