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易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251号原告易某。委托代理人董某,广东X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X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4100元,承诺1个月还清,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被告也签字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却拒绝还款,百般推托至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4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借款,2010年2月11日被告和原告一起共同向一个叫高某的人借款114万元,原告和被告各占一半借款即57万元,该借款在扣除利息和中间人服务费后由贷款人高某直接划到原告易某的帐户,然后由原告易某转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因此被告借款的对象是贷款人高某,而不是本案的原告易某,所以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国X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帐户或者被告指定的帐户共转入款项474100元。2、《借款单》一份,借款单“姓名”一栏有被告李某的签字,借款金额为474000元,原告易某在“审批意见”一栏签注“同意”二字。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提出所转款项并非原告所有,而是案外人高某的款项;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均不认可,理由是《借款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李某”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共同向案外人高某借款114万元,双方各占57万元,双方必须在3个月内还清,并向中介人付总金额5%的服务费。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易某向案外人高某借款人民币114万元,并由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3、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某承诺于2010年4月15日前分期还清欠高先生的借款570000元整。4、X业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案外人高某归还借款15万元。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案外人高某归还借款14万元。被告质证表示:1、证据1《协议书》和证据2《借款协议》没有原件可供核实,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2、证据3是由被告单方制作的,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3、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高某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4、证据5《收条》无法确认是谁所写,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亦不认可。另查,1、被告当庭提出案外人高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高某为本案第三人。2、原告主张《借款单》上“李某”的签名系被告本人所写,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双方均不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审理查明,双方确认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被告转入款项4741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提交了《借款单》为证;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双方根据协议向案外人高某的借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否认《借款单》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银行取款回单、《借款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按照被告主张的事实,案外人高某属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应当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而并非法院主动追加。故本院对于被告请求追加高某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采纳。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上有“李某”的签名,且字迹清晰可辩。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否认签字真实性的,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既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借款单》的真实性,又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借款单》的真实性。被告辩称涉案款项是双方根据协议向案外人高某的借款,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其提交的主要证据《协议书》和《借款协议》均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单》虽然不是规范意义上的借条,但可以从中推断出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意思表示,结合原告确已向被告转款474100元的事实,二者在金额、时间上均相符合,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741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虽然表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依法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74100元的事实。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还款后,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易某归还借款人民币47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贤丽书记员 张 培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