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花商初字第271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为与被告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9.3375‰,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利息、归还时间等作了约定,原告已依约放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宋某某借款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9.3375‰,如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万分之4.55625的罚息。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被告宋某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规定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1日开始按每月9.3375‰计算至2008年12月20日止,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562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美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