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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与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5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月8日26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房屋相邻。2010年5月22日下午1时30分左右,被告在原告房朝东大门前叠围墙,也未经审批,严重影响原告房大门出入,故原告手拿锄头前去阻拦,并挖除数块砖,被告见状即冲向原告,用拳击打原告右耳廓,夺过原告手中锄头,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耳廓裂伤。原告雇车前往义乌市中心医院治疗及到义亭卫生院取药8次,导致原告月余不能劳动,至今右耳廓未愈。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属轻微伤。纠纷经村民委员会协调不成,后由义乌市公安局义亭派出所处理,给予双方处罚,并对双方受伤医疗等费作出双方赔偿决定,但被告未能接受而不成。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550元,车费214元,误工费1800元(60元/日,计30天),营养费2000元,合计6564元。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医药费不是事实,车费的发票也不是正规发票,误工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叠围墙不影响原告出入,原告不应当拿锄头挖我的砖块。村民委员会没有对我们调解。就算我是违章的,也不应该由原告来挖。其他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房屋相邻。2010年5月2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在家门口叠围墙,原告叶某某认为影响其家,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拿起家里的锄头去翻被告刚叠的围墙,被告就夺过原告手中的锄头,后被告与原告卫相扭打,原告将被告身上的短袖撕破,被告用力将原告推倒在地上,致使原告右耳廓受伤。原告为此共支出医药费2423.55元,车费5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例一份、药据发票一份10张,车费18张共203.5元、义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申请法院向义亭派出所调取的笔录等材料共19份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与原告扭打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右耳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550元,与事实不符,应当为2423.55元。原告主张的车费中有一张为150元的收款收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它53.5元的车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药费2423.55元、交通费53.5元,共计247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芝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