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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16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2009年在原告处制版,一共欠制版费17640元。今年经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制版费17640元。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44张,证明被告拖欠制版费1764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发现其中9份收款收据非被告吕某某本人所签或者是无人签字,金额共计2440元。本院对其余部分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吕某某曾经在原告处制版。经核算,目前尚欠制版费用15200元。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揽人支付报酬。被告吕某某拖欠原告制版费用15200元,事实清楚,由其亲笔签字的收款收据可以为凭。故其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制版费15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原告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1.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金    星代理审判员 吴刚代理审判员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晓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