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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尹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尹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殷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归还所居住房屋的贷款,并于2007年7月购买尼桑二手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对妻子女儿漠不关心,未尽丈夫和父亲之责。2008年5月原告生病住院,出院后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起诉陈述基本属实,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共同财产的分割,只有一套房某和一辆车子,房某是被告婚前买的,房贷也是被告在还,应归被告所有,同意就婚后增值部分在不××内对原告予以补偿。车子也是被告出钱购买的,目前价值不超过5万元,同意补偿原告2.5万元。由于被告以前对女儿关心较少,希望能有机会补偿,如果离婚,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4日在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的事实;2、房产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双方目前居住的雉城镇长春花苑4幢3-401室房产登记时间为2002年10月22日;3、对帐单及清单一组,证明原被告婚后归还住房贷款本金74467.49元,利息27958.42元;4、病历一本,证明原告被诊断精神焦虑等存在不健康状况。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尹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4日在长兴县雉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8年5月,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未尽关心照顾之责,原告出院后便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08年9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但此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原告遂于2010年5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目前居住的长兴县雉城镇长春花苑4幢401室住房系被告杨某甲婚前以16万元价格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甲,产权登记时间为2002年10月22日。其中首付6万元,余款10万元,由建行按揭贷款归还。至2010年10月,原、被告已归还贷款本金74467.49元,利息27958.42元,合计102422.91元。2007年7月,原被告另购买二手尼桑轿车(车牌号浙E×××××)一辆,现双方均认同该车目前价值为5万元。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空调二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二台、沙发一套、微波炉一只。又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杨某乙出生后主要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目前随原告及其父母一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杨某甲系经他人介绍而相识,婚后感情一般。2008年起,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尤其是2008年5月,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未尽关心照顾之责,引起原告不满,出院后原告便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日渐疏远,2008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感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原、被告目前居住的长兴县雉城镇长春花苑4幢3-401室住房系被告杨某甲婚前购买,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杨某甲所有,但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10万余元,离婚时,杨某甲作为产权方,对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原告尹某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考虑到房屋的增值情况,被告主动提出不超过10万元的补偿标准,原告未提出反对,本院予以认可。尼桑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同该车目前价值5万元。由于该车目前主要由被告使用,现被告提出归其所有,另补偿原告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余物品,根据方便生活的原则,本院确定立式空调一台、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尹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婚生女杨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其出生后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目前年龄尚少,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目前以随原告尹某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尹某生活,被告杨某甲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每半年凭发票结算一次);三、原、被告目前居住的长兴县雉城镇长春花苑4幢3-401室住房一套、浙E×××××尼桑轿车一辆、归被告杨某甲所有,被告杨某甲补偿原告尹某夫妻共同财产差额1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中,立式空调一台、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归原告尹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姒国俊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