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朱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朱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三人于2010年7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朱某某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8月19日,被告黄某某为朱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朱某某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到期后朱某某未归还借款,黄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黄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款协议书一份(附借据),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黄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某某未质证。被告黄某某质证后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朱某某放弃质证、被告黄某某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证据证实。朱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按照约定为本金、利息等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对朱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72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