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11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麻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麻某某原来在建德办厂,由于经营需要,于2008年4月13日、4月23日、2009年1月1日分三次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6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麻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麻某某于2008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1份,载明“借款期陆个月”;于4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1份,载明“借期二个月”;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1份,载明“在2009年1月20号归还”,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但是被告麻某某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条》3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麻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麻某某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金额,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某某应返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人民币9879.5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合计人民币129879.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319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492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人民币355.5元,被告麻某某负担人民币3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人民陪审员 沈旭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