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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547号原告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德××)为与被告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纳德××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纳德××诉称:2006年8月4日,纳德××与许某某签订宁安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许某某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合同签订后,纳德××依约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许某某从2008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服务费至今,总计欠费2168.29元。为此起诉,要求许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2168.29元。在庭审中,纳德××以许某某应交的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已经法院判决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许某某支付的物业服务费变更为从2009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4.40元。原告纳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8月4日,纳德××与许某某签订的宁安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2.2008年7月2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关某某德公司变更登记的核准通知1份。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纳德××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许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纳德××原名浙江纳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7月2日变更为现名。2006年8月4日,纳德××与许某某签订宁安大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1份,约定许某某购买宁安大厦1幢1702室59.30平方米的办公房屋,纳德××作为房地产开发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许某某等业主所购房屋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由纳德××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60元等。交纳费用周期为每年度预交一次。2009年8月5日,纳德××曾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某某支付2008年度、2009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同年8月28日,本院判决许某某支付纳德××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02.72元,扣除许某某于2007年度已交物业服务费的折扣85.39元,许某某尚应支付物业服务费1717.33元。此后,许某某仍未向纳德××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2010年9月3日,纳德××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许某某支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纳德××与许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纳德××为许某某提供了物业服务,许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许某某未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纳德××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某某支付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7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许某某负担。该25元案件受理费,浙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公司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洪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